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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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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
廣東(dong)省(sheng)人民政府令
第 199 號
《廣(guang)東省排汙(wu)許可證管(guan)理辦法》已(yi)經2013年12月4日廣東省人民政(zheng)府第(di)十二屆(jie)16次常務會(hui)議通過,現(xian)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ri)起施行。
2014年(nian)1月27日
廣東省排(pai)汙許可證管理(li)辦法
第一(yi)章(zhang) 總(zong)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qiang)對汙染源(yuan)的(de)監督(du)管理,規範排汙許可(ke)行為,根據《中華人民(min)共和(he)國大氣(qi)汙染防治法(fa)》、《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水(shui)汙染防治法》、《中華人(ren)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tiao)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he)本省實(shi)際,製(zhi)定本(ben)辦法。
第二條 在(zai)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汙染物行為的排汙單位,應(ying)當取得(de)排汙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ye)廢水、醫療汙水以及含重金屬、病原體(ti)等有毒有(you)害物(wu)質的其他(ta)廢水和汙水的;
(三)在城(cheng)鎮(zhen)、工業園區或(huo)者(zhe)開(kai)發區等(deng)運營汙水集中處理設(she)施的;
(四)經(jing)營(ying)規模化(hua)畜禽(qin)養(yang)殖場(chang)的;
(五)其(qi)他依法應當(dang)取(qu)得排汙許可證的行為。
傾(qing)倒(dao)固(gu)體廢物,種植(zhi)業、非規模(mo)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機動(dong)車(che)、鐵(tie)路機車、船舶(bo)、航空器等移(yi)動汙染源排放(fang)汙染物,居民排放汙染(ran)物,以(yi)及(ji)核設施與(yu)核技術應用、電(dian)磁(ci)輻射(she)項(xiang)目中(zhong)有放射性和電(dian)磁(ci)輻射排放,不(bu)適用(yong)本辦法。
第三條 鼓勵(li)排汙單位(wei)采(cai)用先(xian)進的技術(shu)和管理手段(duan),持續削減汙染物排放總量(liang)。排汙單位削(xue)減(jian)的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huan)境(jing)保護主管部(bu)門(men)核定(ding)後可以留(liu)存,也可以有償轉讓(rang)。具(ju)體實施(shi)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製定。
第四條 各(ge)級環境保(bao)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功(gong)能區(qu)劃要(yao)求、汙染減排目標(biao)、行(xing)業排汙績效(xiao)等因素,科(ke)學核定分(fen)配(pei)排汙單位的汙染物排放量。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汙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jian)督指導。各地級(ji)以上(shang)市(shi)、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gen)據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的核(he)發(fa)與監督管理工作。
排汙許可證管理權限存(cun)在爭(zheng)議(yi)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章 許可證辦(ban)理條件和程序(xu)
第六(liu)條 排汙單位應當在排放汙染物前申領排汙許可證。
第七條 申(shen)領排汙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jian)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wen)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規定重新審核同意(yi);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di)方標準規定的汙染防(fang)治設施和汙染物處理能(neng)力。環境汙染治(zhi)理設施委托(tuo)運營的,運(yun)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三)按(an)照(zhao)規定進(jin)行了(le)排汙申報(bao)登記;
(四)按照規定製定汙染事故(gu)應急方案,配備(bei)相應的設施、裝(zhuang)備;
(五)按照規定標準(zhun)和技術規範設置(zhi)排汙口;
(六)有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要求的,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hua)和所在區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要求(qiu);
(七)按照規(gui)定安(an)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並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係統(tong)聯網;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qing)形(xing)。
第八(ba)條 排汙單位首次(ci)申領(ling)排汙許(xu)可證(zheng),應當提交(jiao)下列證明材(cai)料:
(一)排汙單位基(ji)本信息以及營業執(zhi)照或者組(zu)織(zhi)機構(gou)代碼(ma)證等法定身份證明;
(二(er))建設項目環境影(ying)響評(ping)價(jia)文件批(pi)複(fu)意見;
(三)建設項目竣(jun)工(gong)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
(四(si))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ming)材料。
建設項目(mu)竣工驗(yan)收前需(xu)要試(shi)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應當提交前(qian)款第一、二、四項證明材料以及落(luo)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xiang)評價文件批複意見的自(zi)查(cha)報告(gao)。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shou)理排汙許可證申請之(zhi)日起20日內,對(dui)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shen)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shu)麵通知申請單(dan)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排汙許可證分為(wei)正本和副本,具同(tong)樣(yang)的法律(lv)效力。
排汙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lie)事項:
(一)排汙單位名稱(cheng)、地址(zhi)、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所屬行業類別;
(三)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濃度(du)限(xian)值和排放主要汙染物的總量限值(zhi);
(四)有效期限;
(五(wu))發證機關(guan)、發證日期和證書編(bian)號。
排汙許可證副(fu)本除(chu)載明前款規定事(shi)項外(wai),還應當載(zai)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汙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汙口的數(shu)量,各排汙口的名(ming)稱、編號(hao)、位置;
(三)主要生產(chan)工藝、設備;
(四)汙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li);
(五)汙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jia)或者地方標準;
(六)有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任務的,載明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shi)一條 排汙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dai)表人或者負責(ze)人、排放汙染物的種(zhong)類、濃(nong)度限值、排放主要汙染物的總量限值或者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sheng)變化的,排汙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nei)向原發證機關提(ti)出(chu)排汙許可證變更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收(shou)到申請之日起15個(ge)工作(zuo)日內完(wan)成審核,符(fu)合條件的,辦理相(xiang)關變更手續(xu)。
第十二條 汙染物排放執行的國(guo)家或者地方標準、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kong)製指(zhi)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汙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汙單位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排汙許可證有效期(qi)最(zui)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或者試運行項目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最長(zhang)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排汙單位需要延(yan)續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qing),並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相應資質(zhi)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jin)一年符合環境監測頻(pin)次要求的環境監測報告,或者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日常監管部門出具的數據(ju)及設備運行證明;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排汙申報登記材料(liao);
(三(san))按照要求安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提供相關驗收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jian)的,書麵(mian)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一)未按期完成(cheng)淘(tao)汰落後產能任(ren)務的;
(二)因(yin)環境功能區劃調(diao)整,被禁(jin)止或者限製在該區域排放汙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排汙許可證發生遺失(shi)、毀損(sun)的,排汙單位應當立(li)即報告發證機關,在15日之內向發證機(ji)關申請補領排汙許可證,發證機關核實後(hou)應當補(bu)發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qi)條 排汙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於排汙單位主要辦公(gong)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汙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進行排汙申報登記;
(二)按照規定規範排汙口設置;
(三)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chai)除或者閑(xian)置;
(四)汙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dian)、方(fang)式、去(qu)向(xiang)等符合排汙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si)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fang)式規避監管;
(五)排汙單位的基本信息、汙染物排放的種類(lei)、總量限值濃度、排放地點等有重大改變的,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六)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jian)定,按照規定進行監測(ce),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汙情況;
(七)按照規定繳納(na)排汙費;
(八)按照規定公布主要汙染物排放情況(kuang),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排汙監測;
(九)建立汙染物排放和汙染治理台(tai)帳(zhang),記(ji)錄排汙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jiu)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tong)過自動監控係統、現場檢查、書麵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汙單位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汙許可證管理檔(dang)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汙許可證:
(一)排汙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汙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注(zhu)銷排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汙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汙許可證管理信(xin)息平(ping)台。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fu)責平台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mei)個季(ji)度結(jie)束後的10日內將(jiang)上季度本行政區域(yu)內排汙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xiao)、吊(diao)銷、注銷等信息(xi),通過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fu)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bu)排汙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汙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jiu)正(zheng)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wei)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的,由(you)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li)》第四十三條第二款(kuan)規定,責令停(ting)止(zhi)排放汙染物,並(bing)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fa)款;造(zao)成環境嚴重汙染或者逾期拒(ju)不停止排放汙染物的,由縣(xian)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排汙單位未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gai)正,並可處(chu)1萬(wan)元(yuan)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e)嚴(yan)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頒(ban)發排汙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排汙許可證;涉嫌環境汙染犯(fan)罪(zui)的,移送(song)司法機關依法追(zhui)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guo)私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未經處理將汙染物排入(ru)環境,且排放的汙染物超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
(二)未(wei)正常(chang)使(shi)用汙染物處理設施,將汙染物未經處理或者未經完全(quan)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汙染物濃度超(chao)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5倍(bei)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汙染物平均濃度超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que)定實施總量控製的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製指標20%的;
(五)未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造成較(jiao)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其他嚴重(zhong)情節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汙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汙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yu)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汙單位塗(tu)改、出租、出借(jie)或者非(fei)法轉讓排汙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she)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jiu)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汙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單位擅(shan)自排汙不予(yu)查處或者接(jie)到舉報後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單位未履(lv)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bi)、濫(lan)用職權、玩忽職守(shou)行為。
第五章 附(fu) 則(ze)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製定具體的工作規程(cheng)。
第三十一條 排汙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shi)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製。
第三十二條 辦理排汙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he)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ji)續有效;但因情況變(bian)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的,依(yi)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全省排汙許可證統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數字(zi)格(ge)式進行編號,其中:XXXXXX為發證機關所(suo)屬(shu)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汙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汙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shi)指常年生豬(zhu)出欄量500頭(tou)以上、奶(nai)牛存欄量100頭(tou)以上、肉(rou)牛出欄(lan)量100頭(tou)以上、蛋雞存欄量10000隻(zhi)以上、肉雞(ji)出欄量50000隻(zhi)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上述(shu)規模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zhi)場。其他畜禽養殖場的折(zhe)算方法按照《畜禽養殖業汙染物排放標準》(DB44/613—2009)執行。
本辦法中的醫療汙水指醫(yi)療(liao)機構門診、病(bing)房、手術室、各類檢驗室(shi)、病理解(jie)剖(pou)室、放射室、洗(xi)衣房、太平間(jian)等排出的診療、生活(huo)及糞(fen)便(bian)汙水。醫療機構其他汙水與上述汙水混合排出時(shi)一律視(shi)為醫療汙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yue)1日起(qi)施行。
東莞三廢(fei)檢測之工業廢渣(zha)有哪些危(wei)害?目前很多城市都出現了比較的工業製造廠家,這些廠家的入駐,那麽城市中久難免會有工業三廢的出現,所謂三廢就(jiu)是廢氣、廢渣和廢水,而(er)工業廢渣就是成產時產生廢棄殘渣,危害(hai)甚廣。